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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管理区域内的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市道路通行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通行相关管理事项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村(居)委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城市道路通行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通行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道路通行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道路通行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城市道路通行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以及单位内的车辆通行秩序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将城市道路通行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及时无偿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气象等部门提供的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措施、实时路况、气象预警等交通信息。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及相关部门的组织下,开展城市道路通行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举报城市道路通行违法行为、对影响城市道路通行的情形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受理并做出回复。第二章 通行条件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道路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完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城市立体交通,优化城市路网结构,在车流量大、容易拥堵的路口、路段应当建设立交互通,在行人流量大、通行频繁的路口、路段应当建设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过街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智慧交通综合管理平台,实现基础路网、实时路况、地面公共交通、停车场所等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城市道路通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水平。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对下列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交通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无法消除的,不得立项和批准建设。
(一)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和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
(三)可能影响交通环境的其他建设项目。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施工、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交通安全设施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研究分析城市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制定疏解城市道路交通拥堵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城市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交通安全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不合理的;
(二)城市公交车、客运班线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的;
(三)交通信号灯设置和配时不合理的;
(四)城市道路限速设置不合理的;
(五)其他导致城市道路交通拥堵的情况。
擅自开挖人行道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开挖人行道处罚方式:
1、破坏人行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
2、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的行为如下:
1、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5、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6、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7、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综上所述,擅自开挖人行道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公路上的人行道是属于公共财产,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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